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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、乙诉**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案 ——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

来源:海大所  日期:2025.02.08  点击:3662  属于:最高人民法院
裁判要旨1.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标准:即使工商登记机关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,若登记材料存在虚假或错误,仍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。2.行政诉讼中善意取得的适用: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,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支付对价并实际控制标的物,可参照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认定善意取得,阻却行政行为的撤销。3.权利救济的平衡:原权利人可通过民事途径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,但不得以撤销登记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。
承办律师: 赵振华 张德明(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)
关键词:行政 工商行政管理纠纷 再审审查 行政行为违法 善意取得

基本案情
再审申请人甲、乙因与被申请人丙,一审被告**省工商行政管理局(以下简称**工商局)及第三人丁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,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5)琼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,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**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、2010年9月20日两次核准丁股权变更登记。甲、乙主张:1.原判决认定**工商局两次变更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,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;2.其基于工商登记公示公信效力,已善意取得涉案股权,原判决撤销登记违反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。丙辩称:两次变更登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,且第二次登记以第一次违法登记为基础,不应适用善意取得。**工商局辩称其仅负形式审查义务,申请材料齐全即合法。
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,确认**工商局两次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存在虚假(第一次登记的《股东会决议》《股权转让协议》已被民事判决确认无效),故行政行为违法。但2010年第二次登记中,甲、乙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支付合理对价,构成善意取得,故判决确认两次登记违法但不予撤销。

裁判理由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为:1.**工商局两次变更登记是否违法;2.是否应予撤销。
1.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六十九条,行政行为证据确凿、适用法律正确方可维持。**工商局两次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存在实质错误(第一次登记材料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,第二次登记基于第一次错误登记),故两次登记行为均违法。
2.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
参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一条及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,行政诉讼中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。甲、乙在第二次登记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,基于公示公信信赖支付合理对价,且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多年,符合善意取得要件。虽登记行为违法,但撤销将损害善意第三人权益,故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。

裁判要旨
1.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标准:即使工商登记机关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,若登记材料存在虚假或错误,仍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。
2.行政诉讼中善意取得的适用: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,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支付对价并实际控制标的物,可参照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认定善意取得,阻却行政行为的撤销。
3.权利救济的平衡:原权利人可通过民事途径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,但不得以撤销登记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。

关联索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六十九条、第七十四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一条
一审: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5)琼行终字第***号行政判决
再审:最高人民法院(2016)最高法行申****号行政裁定(2016年9月19日)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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